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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至上 安全发展(二)

上一期江民视点为大家讲解了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刑事责任,本期江民视点将继续为大家深入阐述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一般会涉及到三个主体,分别是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体,发生事故的行政相对人以及出具相关证明的第三方机构。

01

行政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章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于其违法违规行为可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等相应的处分。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规定,对于在安全生产中有以下行为的领导干部:(一)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02

行政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章规定,对于经营单位可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等处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处罚款、撤职、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03

第三方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章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将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相应资质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二、民事责任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一般会涉及到的民事责任即为赔偿责任,赔偿主体主要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第三方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语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职,严格监管责任,企业应当培养安全生产意识,在生产经营中严格遵循规章制度,防患于未然,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树立安全生产观念。

安全生产永远不能只停留于书面,一定要牢记心间,付诸于实践!

 

 

作者:宦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