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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减资,减资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壹 法律适用 一、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贰 案例解析 1、裁判要旨: (1)、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2)、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钟丹东与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保旺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认为,“保旺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时,杰之能公司已对保旺达公司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所欠债务高达1600余万元,钟丹东、钟丹晔在明知公司大额债务未付清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减资文件时未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如实陈述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而取得工商部门准予减资的批复;对于债权人杰之能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保旺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直接导致保旺达公司以自身财产偿还杰之能公司债务能力的下降,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利。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叁 律师建议
一、公司减资,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是股东的法定义务。 公司减资,依据《公司法》177条2款的规定,股东能采取通知方式通知到债权人的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等中所记载的有效联系方式通知到本人,如果联系不上债权人,可通过公告方式告知之,任何时候不得以公告代替通知,因为公告是推定债权人能得知减资信息,事实上是否知道很难推测。债权人有可能没有及时得到通知,而丧失要求公司还款的权利。 另一方面,如果能通知到债权人而不通知,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其有过错,也不排除有恶意抽走资金的嫌疑。这势必要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虽然现行《公司法》中未明确规定未及时通知债权人,股东应承担什么责任,但可以比照相近的条款来处理,涉事股东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显然存在恶意抽逃资金的嫌疑,则可以比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对抽逃资金股东的处理规定,要求减资及协助股东承担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为了避免类似的情况出现,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将各股东的联系方式和地址记入,以此作为有效联系方式,如果发生变动,则变动股东应通知公司,否则后果自负。 四、对债权人来说,一旦发现债权不能及时收回,及时请专业律师介入,调取债务人公司的档案,看看是否存在有违法减资的情形存在,如果有则将涉事股东列为被告让其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费天行律师 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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