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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违约条款效力如何?

【引子】

 

2014年底,在香港上市的内地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陷入资金危局的深渊。继银行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后,又有十余家金融机构向法院申请查封某公司资产。某公司的债券被评级机构从投资级别BBB降为垃圾类的CC级,导致债券价格大跌,债券利息暴涨,年息率涨到40%以上。

 

而就在此前,某公司的财务状况还是非常稳健的。某公司从一个具有足够支付能力的公司陷入资金危局,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其和金融机构签署的融资文件中存在交叉违约条款。

 

一、何为交叉违约?

 

交叉违约的基本含义是: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借贷合同项下出现违约,此种违约情形也将被视为本合同的违约,本合同的债权人可以对该债务人采取相应的反违约措施。

 

交叉违约的债务主体起初仅为债务人,在其后的实践中,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不履行的主体由债务人逐渐扩展到债务人的子公司、保证人等与履约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主体。

 

交叉违约的违约事项一般指债务人未履行其与其他债权人订立的借贷合同,或者未履行与其他债权人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的义务。随着交叉违约债务主体的扩展,违约事项也相应扩展到债务人的子公司、保证人等未履行其他借贷合同约定的义务。

 

由此可见,交叉违约主要运用于信贷领域,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人并非不履行本合同债务,而是不履行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二是违约主体除直接债务人外,也可包括与履约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

 

二、交叉违约的法律依据

 

交叉违约并非法律术语,在我国法律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律中,与交叉违约联系最密切的属《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该条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中止履行后,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虽然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债务一方的权利,但它的基本精神则在于允许缔约方在自己债权面临明显的灭失风险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并且允许缔约方根据合同调整范围以外的情形对上述风险进行综合测判,因此它本质上是一种风险防范措施,足以被援引为“交叉违约条款”的法律依据。

 

三、法院对交叉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

 

实践中,法院对交叉违约条款一般均认可。笔者以“交叉违约”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进行案例检索,共检索到10个案件,这10个案件中法院对交叉违约条款均认可。

 

在某公司与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商终字第263号)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约定的十四种情况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其中,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无法清偿关联企业银行到期借款的情况时,视为借款人对本合同同时违约。“在本案中,保证人出现了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到期借款的情况,未避免和减少可能造成的风险或损失,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另外,在电源有限公司与某甲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006号)、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乙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260号)、浙江某科技公司某丙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720号)中,法院均持类似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