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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后,原股权人可否对原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案例名称】

张地平与张志明企业分立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企业分立后,原股权人可否对原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点评要旨】

所谓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按原有公司法人资格是否消灭为标准,企业分立可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企业分立后,新设立的企业以及原企业登记事项有变更的,都必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鄞县张发特种汽车软轴软管厂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张地平,注册资金为120万元,注册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二号桥。2006年3月27日,张志明、张地平双方签订《宁波市鄞州张发特种汽车软轴软管厂分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1990年2月21日,张志明、张地平双方签订的一份协议确立了张志明、张地平在鄞县电子摩托车元件厂的股权份额为各占50%,后在原鄞县电子摩托车元件厂的基础上成立了鄞县张发特种汽车软轴软管厂,于2002年5月更名为宁波市鄞州张发特种汽车软轴软管厂(以下简称张发厂);自1992年11月张志明投资入股后,张志明、张地平一直一起共同参与经营至今,为明确产权,避免矛盾,在张志明、张地平双方以及众多亲属参加下,签订张发厂南北对分的企业分立和产权分割协议。协议明确经各方与会人员协调,并经张志明、张地平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协商内容为:一、张发厂由南厂区和北厂区两部分组成,南边厂区(新厂房)归张地平所有,北边厂区(老厂房)归张志明所有,在新、老厂区内的设备保持原有状态不变、钢材、半制品均保留两厂区内的库存状态已附随各厂区所有,不再进行评估分配;二、厂区南北分立后,原有的厂名张发厂归张志明使用(老厂),张地平在南边厂区重新设立登记注册新的厂名(新厂),张发商标属二厂共有,新老厂均有权使用;三、原张发厂的现有应收款、应付款由张志明、张地平共同分配和平承担直至结清为止……。协议还对生产产品、业务、其它资产、人员分配等作了安排。该分立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对财产亦进行了划分,老厂归张志明所有、新厂归张地平所有,即现北边厂区已由张志明实际占有使用,南边厂区由张地平实际占有使用,张地平亦于2006年4月10日设立了宁波市鄞州地平汽车软轴软管厂,但一段时间内张发厂仍由张志明、张地平双方共同经营,经营期间张发厂的公章、银行财务章、密码器由张地平保管,银行印鉴章由张志明保管、发票由张志明开具。现双方因张志明要求张地平办理张发厂的投资人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而酿成纠纷。另查明,张志明亦于2007年1月31日设立了宁波市鄞州志发汽车软轴软管厂。2007年2月8日,张志明、张地平与案外人张天平、张高云(系张志明的另二个儿子)签订了《张发厂、志发厂合作经营模式》的协议一份,约定:张发厂目前分新厂、老厂,新厂即地平汽车软轴软管厂、老厂即志发汽车软轴软管厂;合作经营模式为在新、老厂产权各归张地平和张志明的前提下,张高云、张天平采取资金入股方式参与到张发厂和志发厂的生产经营进行分红,具体为:张地平占张发厂和志发厂共同总股份的65%,张天平占总股份的20%,张高云占总股份的15%。合作经营期限为三年(并注明股份仅为张发厂和志发厂所需的流动资金与分红的权益,不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张发厂和志发厂正常经营期间,每年的税后利润先预支80万元给张志明,其后按65:20:15比例分配给张地平、张天平、张高云;上述经营模式中止后,张发厂和志发厂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张志明、张地平各自所有,其余股东无权干涉;张发厂所属的厂牌及其注册的商标均属无形资产,在不合作的情况下按投资比例分成。张志明与张地平、张天平、张高云系父子关系。分立协议签订后,张发厂在经营期间又产生了其他债权债务,张志明、张地平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另案起诉。

张志明起诉称:2006年3月27日,张志明、张地平双方经协商,签订宁波市鄞州张发特种汽车软轴软管厂(以下简称张发厂)分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张发厂南边厂区(新厂房)归张地平所有,北边厂区(老厂房)归张志明所有;张发厂厂名归张志明使用,张地平在南边厂区重新登记注册新的厂名,张发厂的商标属于二厂共有,新老厂均有权使用…。该分立协议书上约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北边厂区已由张志明实际占有使用,张地平亦登记注册了新的厂名,但张发厂的厂名仍由张地平占有使用。因张志明、张地平签订的分立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张志明、张地平签订的分立协议书合法有效;张发厂的厂名归张志明使用;张地平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庭审中,张志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张发厂的厂名归张志明使用;张地平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张地平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张志明、张地平之间签订分立协议书属实,但张志明就该协议涉及到的张志明的其他义务并未履行,张地平保留向张志明另行主张的权利。其次,分立协议虽约定张发厂的厂名归张志明使用,但事后张志明、张地平就此约定作了变更,理由为:其一、按原协议的约定,张地平应重新注册一个公司,张志明使用老厂房,但现张地平按约履行,而张志明并未按约定使用张发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是重新注册了宁波市鄞州志发软轴软管厂(以下简称志发厂)对外进行营业;其二、张志明、张地平就张发厂的厂名重新进行约定,即张发厂的厂名及注册的商标按出资比例分成;其三、因张发厂是张地平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即使张志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张志明亦只享有张发厂的厂名的使用权而无权要求张地平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张志明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张发厂为张志明、张地平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积累的合伙企业,2006年3月双方达成的分立协议合法有效,张志明、张地平均应依法严格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张发厂的厂名应归张志明所有,且张地平应协助张志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实即是将张发厂的投资人由张地平变更为张志明。对于因张发厂归张志明所有后,张志明、张地平间的其他未了结事项,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的途径解决。张志明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张地平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判决:一、宁波市鄞州张发软轴软管厂的厂名归张志明所有,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对于上述第一项,张地平应协助张志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张地平提起上诉称:2006年3月27日张地平与张志明签署的《宁波市鄞州张发特种汽车软轴软管厂分立协议书》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上都不能认定为是“协议解除合伙关系的一份协议”。从原审情况看,张志明也不认为上述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就解除了合伙关系,协议签署后也一直和上诉人共同经营管理着张发厂,所谓解散是原审法院在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情况下作出的误断。原审将分立协议书认定为是解散合伙关系,并进而认定“使用”是对张发厂权属的一种约定,张地平不再享有张发厂的所有权显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已解除合伙关系,那么张发厂也就不存在了,何来张发厂的权属?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张发厂、志发厂合作经营模式》的协议,是由张志明代表志发厂,张地平代表张发厂,该协议约定张发厂所属的厂牌及其注册的商标均属无形资产,如今后在不合作的情况下按投资比例分成,此约定应是对原分立协议关于厂名使用归属的变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志明的诉讼请求。

张志明答辩称:原审认定的是解除合伙关系,而并没有认定企业解散。企业分立协议书实质是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对张发厂的动产、不动产、业务、人事进行合理的分配,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诉讼,而正是张地平不履行协议约定才引发了本案之讼争。分立协议书中虽是张发厂厂名归张志明使用,该使用实际上就是所有。分立协议书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如张发厂厂名仍归双方共有,那就没有解决根本问题,分立协议签订就没有任何意义,且在协议中双方明确张地平另立新厂,注册新的厂名,而实际上张地平在协议签订后不久也成立了新厂,即地平软轴软管厂。企业名称权是无形资产,张志明与张地平之间的分立协议是对张发厂财产归属的约定,厂名给了张志明,而张地平在其他财产中也得到了相应补偿。该分立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张地平应依法履行。2007年2月8日的合作协议中首先确定新厂(地平厂)老厂(张发厂)产权归张地平和张志明分别所有,而张发厂之所以由张地平代表签字,是因当时张发厂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张地平,而该合作协议在很短时间内也就终止了。该协议对收益如何分配做了约定,也对张发厂厂名及商标产生附加价值时也做了约定,即如果张发厂厂名、商标转让产生价值时三人如何分配,而非将张发厂的厂名变更为由该协议的相对方即三个儿子共同拥有的一种约定,故该约定与分立协议并不矛盾,亦不是一种变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举证期限内,张地平向二审法院提供土地证所有权证明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发厂有四本土地证,张地平与张志明各持二本,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各自所有。另提供请愿书一份,欲证明张志明已75岁,无力经营,张发厂已于2008年12月关厂歇业,原在张志明处工作的员工已到张地平开办的工厂工作。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讼争之张发厂系名为私营独资企业,实为张地平、张志明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双方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宁波市鄞州张发特种汽车软轴软管厂分立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的性质和目的是在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基础上的对张发厂存续(派生)分立的约定,即张发厂(老厂)存续,厂区为北边厂区(老厂房),该厂区归张志明所有,另重新设立登记注册新的厂名(新厂),厂区为南边厂区(新厂房),该厂区归张地平所有。从该协议书的性质、目的和整体内容看,分立后之张发厂的业主(投资人)应为张志明。综合上述分析,虽然该分立协议书只是约定张发厂的厂名归张志明使用,但该约定之归张志明使用实为归张志明所有。张地平主张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张发厂、志发厂合作经营模式》中约定的“张发厂所属的厂牌及其注册的商标均属无形资产,在不合作的情况下按投资比例分成”已变更了分立协议书中的约定。法院认为,《张发厂、志发厂合作经营模式》中的约定只是基于该份合作经营模式的相对方系父子关系,是张志明作为父亲,将张发厂、志发厂企业生产所得的收益如何在三个儿子间进行分配的一种安排,该约定只是针对厂牌及商标作为无形财产而产生的附加财产价值的一种约定,而非将张发厂的厂名变更为由该协议的相对方共同拥有的一种约定,故该约定与分立协议书中的约定并不矛盾,亦不是一种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分析】

本案是一起企业分立法律纠纷。在本案中,由于原企业是由张地平负责的私营独资企业,分立协议签订后,企业一直由张地平和张志平共同经营管理,这在我国一些中小企业的分立过程中是非常常见的。但也正因为如此,由于企业形式上仍然保留着原企业的诸多特征,比如企业的经营范围、对外负责人等等,时常引发法律上的纠纷。本案正是这样一起典型的案例。

所谓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按原有公司法人资格是否消灭为标准,企业分立可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新设分立,又称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财产分割,解散原公司,并分别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公司中的行为。派生分立,又称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一部分财产或营业依法分出,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企业分立后,新设立的企业以及原企业登记事项有变更的,都必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法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的分立不是公司的完全解散,无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均无须经过清算程序而实现在原公司基础上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在这个意义上,公司分立是法律设计的一种简化程序,使公司在无须消灭的情况下实现“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也正是如此,我国法律上对企业分立行为进行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规定,比如企业分立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分立事宜,包括由原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自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企业各方,即原公司股东就分立的有关具体事项订立协议等等。企业分立的有关事项,比如分立的模式、分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等,都必须在分立协议中进行明确确认,这也是法院审理企业分立纠纷的重要证据之一。

因此,在本案中,我们完全可以依据双方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宁波市鄞州张发特种汽车软轴软管厂分立协议书》来判断本案标的物,即宁波市鄞州张发特种汽车软轴软管厂的归属。就协议我们可知,合同双方约定,“厂区南北分立后,原有的厂名张发厂归张志明使用(老厂),张地平在南边厂区重新设立登记注册新的厂名(新厂)”,对此,我们不难看出,在分立之时,双方已经对涉案厂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老厂属张志明所有。至于在协议约定后,由于张志明年迈无力经营而由张地平继续经营原企业或是其他缘由,均无碍于此所有权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