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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届满可否主张押金返还

  【案情】

  2010120日,原告邹某与被告舒某签订《关于砖场做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为一年,自2010120日至2011120日止,同时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押金肆万元整,以收据为准,承包合同期满押金全数退还。后邹某向舒某交付了押金人民币3万元。201353日,邹某因舒某拒绝返还押金诉至法院,庭审中舒某以邹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分歧】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清楚,但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对诉讼时效的规定采用的是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后,诉权归于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但该债相应地转化为自然之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对诉讼时效的规定采用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后, 只是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效果,即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只是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丧失。本案中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对诉讼时效的规定采用的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和诉权都不消灭,但债务人依诉讼时效规定享有拒绝履行债务的抗辩权。本案中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在被告舒某以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行使其债权请求权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形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其产生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客观事实的判断,及时解决纠纷从而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单一的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平衡的完善过程中,诉讼时效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演变。

  我国1986412日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采用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对其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权利。1992714日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的中以胜诉权消灭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做法。其中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看出,受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做法及胜诉权消灭主义相结合构成了当时我国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基础。

  为实现当事人自主与法院职权之间的平衡,新的民事诉讼模式应运而生,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基础性原则地位得以确立,形成了诉讼中充分肯定当事人权利自主的精神和法官职权规范化、有限化的倾向。20088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就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权利自主性。其中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自此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出现了根本性的转折,实现了从胜诉权消灭主义向抗辩权发生主义的转变,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

  具体到本案,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押金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期满之日的次日即2011121起计算至2013120日止。原告于201353日向提起诉讼,因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